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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73章完结(2/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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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乙)“三易之田再倍之”此“倍”字应依原受“四十亩”等而计算,即男夫可受一百二十亩,《田制史》以为“授百六十亩”,(一六九页)殊未可信。

(丙)“以供耕作及还受之盈缩”此句意义难明,检《通典》一及《通志略》一六均作“耕休”“作”字误,“休”字是,系针对三易而言。

(丁)“但通入倍田分”以下五句授田率为原数之一倍,所倍之数,名曰“倍田”。但某人已有若干亩之桑田,即归入倍田计算,假如把桑田计入后已溢过他应得之数,身没之后,仍然得保存此项原来之桑田,所还者只露田,政府不能将桑田看作为露田而收回之。如果把桑田计入后,倍田之数仍不敷,政府应用露田补足其不敷之数(《田制史》一六九页所解同)。

(戊)“诸应还之田”以下四句诸应还之田者,指法律上身没后应还之田,但在未还之时期内,如违法种植桑榆枣果,则随时可将其田收回,作为分给之用。

(己)“身终不还”以下八句桑田系世业,身终不还,职是之故,每家所有桑田,多寡不一,但国家分给桑田,则只依现在人口计算。假如甲家已有桑田四十亩,现在应受桑田者仅得一人,则为盈二十亩,类此者不须重新给以桑田,而盈出之廿亩亦不收回,所谓“有盈者无受无还”也。又假如乙家只得桑田廿亩,现在应受桑田者计三人,则为不足四十亩,政府应补足之。惟是盈廿亩者可将此盈数卖去,但不能卖出应有之廿亩,不足四十亩者(如政府补给不足时)可买足此数,但不能溢出四十亩之外。凡此皆就桑田言之,全与露田无关(最近《新史学通讯》六月号刘尧庭所释略同)。

《魏·志》尚有一不明之点,即奴婢之桑田还否。据余揣之,似当依露田例“随有无以还受”也。

后人或称元稹均田,亦不可不附带辨明。考周显德五年,世宗欲均田租,以元稹均田表制素成图,遍赐诸道;(《通鉴》二九四)今考元稹在同州刺史任上奏均田状称:当州两税地“并是贞元四年检责,至今已是三十六年,……近河诸县每年河路吞侵,沙苑侧近,日有沙砾填掩,百姓税额已定,皆是虚额征率。其间亦有豪富兼并,广占阡陌,十分田地,才税二三。……臣遂设法令百姓自[235]通手实状[236],……便据所通,悉与除去逃户荒地及河侵沙掩等地,其余见定顷亩,然取两税元额地数,通计七县,沃瘠一例,作分抽税。”(《长庆集》三八)核其实乃是均租,不是均田,陈伯瀛《中国田制丛考》说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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